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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10/27 城事通编辑部 1.5w 阅读 320 点赞 查看原文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6-10-28 11:2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日报

(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五条第五款中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无露天焚烧树叶、秸秆、垃圾”修改为“无露天焚烧垃圾或者违反规定露天焚烧树叶、秸秆”。

将第四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第一款责任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确须”修改为“确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款。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垃圾”“粪便”;在第五项中的“将责任区内的垃圾”前增加“乱倒垃圾、粪便或者”;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规定焚烧树叶、秸秆,或者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塑料制品、垃圾等废弃物”。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的罚款;个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停工整治”后增加“或者停业整治”。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绿化物品”修改为“绿化设施”,第三款中的“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随意倾倒前款规定的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至少在施工前二十四小时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八点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未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有关声音控制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但未明确行政处罚主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四)将第九条中的“检察机关”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修改为“诉讼”。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生态公益林”修改为“公益林”。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修改为“编制相关应急预案”。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三、对《丽水市南明湖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水环境保护”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

(三)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四)在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南明湖沿岸”前增加“鼓励”,将“应当明确”修改为“明确”。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水生态保护和修复”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将第二款修改为:“南明湖保护规划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编制,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水生态保护”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二款中的“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开展水生生物的增殖放流工作,保障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态环境质量。”

(九)在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后增加“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引入、放生外来水生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放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个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销售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丽水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对《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公众健康”后增加“和生态环境权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其他措施”修改为“其他有效措施”。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修改为“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

(五)在第十八条中的“裸露土地应当”后增加“依法”。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七)将规定中的“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筑垃圾、渣土”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

此外,将上述有关法规中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修改为“开发区(园区)”,“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名称以及其他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丽水市南明湖保护管理条例》《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丽水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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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丽水要闻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