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30日丽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生活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明确各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丽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含部分环境卫生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体现绿色、生态的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教学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穿城铁路、城市隧道、桥梁、地下人行通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车站、公交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租赁点、机场、码头、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商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各类摊点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七)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已收储但未开发使用的地块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露天焚烧垃圾或者违反规定露天焚烧树叶、秸秆;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上述责任,也可以委托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第一款责任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尚未确定或者责任要求未告知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污损、破损,影响市容,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责任人未履行上述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正位;出现污损、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正位、拆除或者更换。
路牌、门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指示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禁止在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确需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方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注明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完工时间等。挖掘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区域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场所、时间、种类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临时经营区域。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未及时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并承担所需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设置公益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区范围内,两端连接主次干道、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车辆停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属于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的车辆停放,由住宅小区的责任人进行管理,对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城市人行道的车辆停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停车场所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污水、污油,乱扔动物尸体;
(五)乱倒垃圾、粪便或者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
(六)违反规定焚烧树叶、秸秆,或者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塑料制品、垃圾等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的罚款;个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路面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在六十日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可以代为清除、平整,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组织者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组织者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组织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完好。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置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绿化设施及其区域,应当保持其整洁、美观,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不得随意堆放物品。因堆放物品影响环境卫生或者通行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或者需要紧急处置的,可以合理采取挪移、搬离等排除妨碍的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垃圾进行各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提高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运输、分类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对已经实施分类投放的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责任区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随意倾倒前款规定的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垃圾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规范使用行驶、装卸记录仪,并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二)随车携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统一标志、标识;
(三)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广场、街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歌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周边的单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建设方或者施工方应当至少在施工前二十四小时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八点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高考、中考等特定活动期间的声音控制时段和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未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有关声音控制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但未明确行政处罚主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