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17-00250 | 文号 | 丽政办发〔2017〕59号 |
| 组配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法制办 |
| 成文日期 | 2017-07-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一、文件出台背景
2011年8月我市被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列为全省行政调解唯一市级试点单位。2013年以来我市按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陆续确定莲都区太平乡、松阳县古市镇、青田县油竹街道、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庆元县隆宫乡和龙泉市竹垟乡作为行政调解试点乡镇(街道)。为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确保行政调解相关工作有章可循,我市于2014年9月在全省率先出台了《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丽政发〔2014〕61号)(以下简称《办法》)。
2016年12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浙政办发〔2016〕172号),其部分条款内容与本《办法》存在差异。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今年5月,市法制办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
二、修改情况说明
《办法》依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浙政办发〔2016〕172号)进行修改。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调解时限的规定,依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调解申请的规定,依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第九条。
《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修改条文对照表 | |
原条文 | 修改后的条文 |
第十条第一款 行政调解时限一 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 | 第十条第一款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日。 |
第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了解相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于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 第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进行登记,了解相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
相关条文修改后,缩短了行政调解的流程,为双方当事人节省了宝贵的时间。
三、《办法》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办法》发布日期为6月1日,为了更好地推动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